意见征集

关于征求《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作者:朱英朝 编辑:潘艺 发布机构: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时间:2020-10-28 10:54

  为更好地适应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新要求,促进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更科学、使用更规范,我厅组织重新编制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将有关意见、建议反馈我厅,反馈截止时间:2020年11月10日前。

  1.直接在页面下方评论区留言提交意见;

  2.电子邮箱:anquanzu@gdcd.gov.cn


  相关附件: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录.doc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工作,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保障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维修、加固等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下称“安全生产费用”),是指由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安全施工措施和条件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清单、支付方式、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在项目建设成本中据实列支,严禁挪用。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广东省的相关补充规定,计列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分别确定各合同段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以总价形式单列作为固定报价,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并分别包含在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中。

  安全生产费用应以招标控制价所包含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公路工程量清单第100章至第900章费用之和,扣除安全生产费和机电工程设备购置费;水运工程为一般项目、单位工程和计日工项目之和,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为计算基数按规提取,提取标准不得低于1.5%(不含改、扩建工程专项交通安全维护费),其中房建工程不得低于2.0%,并且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行业、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和计量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增加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安全生产费用清单中增加相应项目及费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中标后,按照安全生产费用清单(详见附录)子目及定义申报价格及数量,由监理单位审核后,报建设单位批准。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费用应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设置、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按照“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风险(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以下费用不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一)《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水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及配套定额中已包含的在实体工程正常施工作业或合同工程量清单其他子目综合单价中应予以考虑的相关安全措施费用;

  (二)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单列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其它费用。

  (三)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设备进场产生的首次检验检测费。

  (四)施工机械、设备的购置费、维护及保养费。

  (五)施工单位为施工人员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或个人意外伤害险费用。

  (六)考核奖励费用。

  (七)安全事故或自然灾害发生后所产生的救援、善后等相关费用。

  (八)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认定的其他不列入安全生产费用支出的费用。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整改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整改,相关费用在支付给施工单位的费用中扣除,并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受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施工单位季度(月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对照当月安全生产投入明细表及有关票据、照片、视频等有关凭证,与现场实物逐一核对签认。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及时核实非实物性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并留存图片、视频等资料作为审核计量的依据。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理,监理情况应纳入监理季(月)报。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制订季度(月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报监理单位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环节的监控资料和有关票据凭证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总包单位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单位施工的,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不得拖欠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分包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措施投入不足的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配足。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费用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同期支付安全生产费用预付款和工程预付款。安全生产费用预付款不得低于其费用总额的30%,安全生产费用预付款在后续工程款计量达70%后扣回。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费用的计量与支付应采用以现场计量为主,现场计量与总额包干相结合的方式。

  能够以具体单位数量进行计量的安全生产费用,应采用现场计量、按实支付的方式进行计量与支付。无法以具体单位数量进行计量,或者采用具体单位数量计量难度较大的安全生产费用,可以采用总额包干、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计量与支付,但该部分费用合计应控制在合同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的30%以内(含30%)。

  第二十四条  采用现场计量的安全生产费用计量的凭证包括发票(或收据)、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单、机械设备台班结算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现场确认影像等。所有凭证应经施工单位验收及确认,报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建设单位审批。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根据每一计量周期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编制安全生产费用工程量清单计量申请表(附相关凭证)和下期使用计划,报送驻地办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单位工程管理员审核。

  驻地监理工程师收到安全生产费用计量申请表后,应当在合同文件规定时间内完成对计量申请的审核,核实无误签字报总监办再审核,通过后报建设单位审批。

  建设单位应对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的安全生产费用计量申请进行审批,同意后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因设计变更造成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实际投入总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差额部分的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复变更金额和规定提取比例同时调整,调整比例不得低于批复变更增减金额的1.5%,其中房建工程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实际支出超过合同约定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交工验收后,安全生产费用实际投入总额少于工程量清单中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的,经监理单位核实后,未计量部分(除变更费用外)原则上不再支付。


  第六章  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计量支付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跟踪审计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管时,应认真审查招标文件中安全生产费用清单、投标报价、计量支付规则等有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按规定提取、使用等情况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调查、处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日常养护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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