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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粤交运[2003]1201号)

发布时间: 2003-11-30 09:30 来源:广东省交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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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粤交运[2003]1201号印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安全工作指导思想,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货运站等经营业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以保障行车安全为中心、以源头管理为重点的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严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和搞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的工作。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制度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制度,在辖区内分区域、分企业指定运管机构为该区域、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监督责任单位)。监督责任单位要落实责任人,负责执行本制度规定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

 

经营业户应当配合监督责任单位履行各项管理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受理举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通知有关监督责任单位调查处理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章  市场准入安全监督

 

 

 

第六条经营业户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真实规范的申报材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有关审批、核发牌证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办事程序和要求并做到:对原始资料认真审核、妥善归档保存;按照核准条件办理各种牌证并如实规范填写,签名负责;对条件不符、手续不齐、资料不全的不予办理;对过期失效或被取消的牌证及时收回,对无法收回的及时声明撤销。

 

第八条 经营业户在道路运输生产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规范,按照经营资质条件和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在客货运输、维修、检测、驾驶员培训经营资质评定、客运站等级评定和年度考核、班车客运经营年度考核、客运线路投标以及企业年审过程中,经营业户应按要求接受现场考核、按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中介机构及其评审、考核人员在对经营业户开业、资质及等级评定、年度考核以及客运线路招投标的资料审查、现场查核过程中,应按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考核,按条件逐项审查并签名负责,出具真实的评审考核结论,发现问题应及时指出并上报组织评审或考核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及时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并责成该企业的监督责任单位督促其落实;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通知负责审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原行政审批,撤销决定应同时抄送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客运线路进行招投标,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责任单位应每季度至少一次到企业现场检查道路运输生产安全规范的执行情况。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实企业存在运输生产安全隐患的,要及时督促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安全隐患之一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并按有关规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直至安全隐患消除:

 

(一)非法从事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营运客车超载20%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有效查处和取缔,及时向非法营运者发出违章通知书,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车辆技术管理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业户必须按照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维护制度、进行车辆维护。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使用合格配件修理车辆。不得非法拼装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

 

承接车辆二级维护的维修业户,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保证二级维护车辆合格出厂。

 

第十七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合格设备对车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按要求建立和保存车辆检测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运输业户按制度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监督责任单位应每季度至少一次到所辖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对车辆维护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车辆维护制度不落实的要责令其整改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审验时,应审验业户的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和有效的车辆技术等级检测报告,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车辆维修业户按有关规定守法经营,对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实的重大维修质量问题或承修报废车、非法拼装车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监督责任单位应每季度一次检查检测设备标定情况和车辆检测技术档案,发现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测站应撤销检测资格。

 

 

 

 

 

 

 

 

 

第四章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安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客货运输业户应建立对聘用驾驶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安全学习制度,聘用持有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驾驶员资料应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培训机构必须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培训计划、教学大纲的内容和规定组织培训。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培训和考试机构必须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培训和考试,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真实的培训和考试资料,严禁未经培训的人员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客货运输业户搞好营运驾驶员管理。监督责任单位应每季度至少一次到企业现场检查经营业户聘用营运驾驶员的情况,对没有按规定使用和配备驾驶员的车辆,要责令企业停止其运行,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驾驶员培训业户按规定开展培训工作,加强对考试机构和考核员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监督责任单位应每季度一次检查培训业户对教练员、教练车辆的管理和培训工作等相关情况。

 

 

 

 

 

 

 

第五章   客运站管理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应监督进站客车安全生产:

 

(一)按照客运站功能定位接纳持有效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对连续七天无故不进站应班的班车,应及时向监督责任单位报告,同时通知车属单位。

 

(二)严格执行营运客车报班安全例检制度,禁止未经报班安全例检合格的客车出站。

 

(三)监督班车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持有效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出站,

 

(四)客车出站前清点旅客人数,防止客车超载出站。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应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障旅客安全乘车:

 

(一)对旅客进行乘车安全知识的宣传,按规定进行必要的检查,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品乘车。

 

(二)对四定班车进行封闭式管理、切实做到人车分流,防止因站场内人车混杂而引发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客运站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机构、完善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监督责任单位或驻站交管所应每日按规定对客运站进行检查:

 

(一)督促客运站落实对进站车辆的安全监督和保障旅客乘车安全的措施;

 

(二)制止客运站违规接纳班车的行为,并通知客运站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不按规定进站的班车,及时通知相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重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事故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倒查,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制度逐条进行。其中: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的,由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倒查,死亡十人以上或其他造成社会严重不良影响的,由省交通厅负责倒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倒查结果,建议有关部门进行相应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倒查,分别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本制度第三条规定,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的具体工作制度或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分工的,追究市、县交通局有关领导责任;指定的监督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追究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领导责任。

 

(二)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制度相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经营业户经营负责人、法人代表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在资质等级评定、年审以及客运线路招投标中,对经营业户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三)中介机构及评审、考核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