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广东省交通系统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及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广东省各级交通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有关交通部门处理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广东省各级交通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逐级上访的制度。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歧视、刁难、压制、打击报复和迫害。
第六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应当经常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检查、指导、督促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设置专门的信访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受理渠道,并将受理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根据自身具体情况设置对外的领导电子信箱,由信访工作机构管理领导电子信箱,信访工作人员应每日定时打开查看,对所收邮件进行分类、归并、分析、筛选、登记后送部门领导审阅。需转有关责任部门办理的,具体办理规定与其他信访事项的办理一致。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交通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交通建设、运输管理、路政管理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五)对本部门工作人员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
(六)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属于本部门职责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交通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三)承办上级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交通部门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五)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级交通部门及其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特别是对信访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及时分析、排查;
(六)指导、检查下级交通部门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交通部门回复的信访事项;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承办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有效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接受贿赂;
(三)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秘密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和擅自销毁。
第四章 信访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对信访人的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电传、走访和上级机关、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完善各项登记手续;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及时转交给有关责任单位办理。
信访人越级上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向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提出;信访工作机构在特殊情况下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对上级机关或本级交通部门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案处理;对信访人提出的重要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经本级交通部门负责人阅批的,应当及时呈批,并根据阅批意见,转办或立案交有关责任单位办理;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立案交办的可以自行立案交有关责任单位办理。
立案交办信访事项应当以本级交通部门或信访工作机构的公函发出。
第十五条 发生信访事项的各级交通部门是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也是实施逐级信访活动的起始单位,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要认真细致地进行调查处理,处理完结后,要形成处理决定的文字材料,一式若干份,分别发送信访人、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
对涉及多单位、多部门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工作机构向主管信访工作的部门领导提出意见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理、合署处理。如各方意见不一致时信访工作机构要积极协调,待意见一致后再行处理,经协调仍不一致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部门裁定。
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始发地的单位或部门牵头,协调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上级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上级交办的信访大案、要案,各级交通部门领导要分工负责,亲自包案、亲自过问、亲自协调,限期完成,不得层层转包、敷衍塞责。信访工作机构要协助做好该项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交办的信访案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催办,对大案、要案、难案可以派人下去协调处理,或者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派人处理,也可以责成下级交通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机关和本级交通部门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单位;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单位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视情况向转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直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本级交通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及有关单位对办理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单位提出复查请求,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原办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信访人。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办理单位发现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重新处理。
对未持有交通部门出具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材料而要求重新处理的信访人,只作政策性宣传引导或者咨询,一般不予受理,但应通知或介绍到涉及此信访事项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案件经审核可以结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结案手续,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隔离措施,同时立即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其驻上访地办事机构派人协助处理并由其负担有关费用,必要时可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单位保安部门或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报告上级部门,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所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改进交通部门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信访人,可以由有关交通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部门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