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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发布时间: 2019-09-23 09:51 来源: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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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 8月 25日 国 家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号 发 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章 附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 及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细 则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对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行 为 的 处 罚 , 适 用 本 细 则 。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对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按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执 行 。

  第 四 条 处 理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 必 须 坚 持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 做 到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 适 用 法 律 、 法 规 正 确 , 符 合 规 定 程 序 。

  第 二 章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及 处 理

  第 五 条 对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包 括 :

  (一 )责 令 改 正 ;

  (二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营 业 、 制 造 、 出 厂 、 修 理 、 销 售 、 使 用 、 检 定 、 测 试 、 检 验 、 进 口 ;

  (三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

  (四 )吊 销 证 书 ;

  (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计 量 器 具 、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及 非 法 检 定 印 、 证 ;

  (六 )罚 款 。

  第 六 条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一 )非 出 版 物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 责 令 其 改 正 。

  (二 )出 版 物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七 条 损 坏 计 量 基 准 , 或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随 意 拆 卸 、 改 装 计 量 基 准 , 或 自 行 中 断 、 擅 自 终 止 检 定 工 作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八 条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 经 检 查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限 期 整 改 ;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证 书 。

  第 九 条 部 门 和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的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一 )未 取 得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而 开 展 检 定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二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 未 经 原 发 证 机 关 复 查 合 格 而 继 续 开 展 检 定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限 期 申 请 复 查 ;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查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证 书 。

  (三 )考 核 合 格 投 入 使 用 的 计 量 标 准 , 经 检 查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限 期 整 改 ;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证 书 。

  第 十 条 被 授 权 单 位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一 )被 授 权 项 目 经 检 查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 责 令 其 停 止 检 定 、 测 试 , 限 期 整 改 ;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 由 授 权 机 关 撤 销 其 计 量 授 权 。

  (二 )超 出 授 权 项 目 擅 自 对 外 进 行 检 定 、 测 试 的 , 责 令 其 改 正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计 量 授 权 证 书 。

  (三 )未 经 授 权 机 关 批 准 , 擅 自 终 止 所 承 担 的 授 权 工 作 , 给 有 关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

  第 十 一 条 未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 擅 自 对 外 进 行 检 定 、 测 试 的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给 有 关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

  第 十 二 条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一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和 部 门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的 或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可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二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可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三 )属 于 非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 未 按 照 规 定 自 行 定 期 检 定 或 者 送 其 他 有 权 对 社 会 开 展 检 定 工 作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定 期 检 定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可 并 处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可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四 )在 经 销 活 动 中 ,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计 量 器 具 的 , 没 收 该 计 量 器 具 。

  (五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给 国 家 或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六 )使 用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 伪 造 数 据 , 给 国 家 或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三 条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 以 及 外 商 (含 外 国 制 造 商 、 经 销 商 )或 其 代 理 人 在 中 国 销 售 计 量 器 具 ,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一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进 口 、 销 售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进 口 、 销 售 ,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罚 款 。

  (二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 未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合 格 而 销 售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 封 存 计 量 器 具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其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罚 款 。

  (三 )进 口 、 销 售 列 入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型 式 审 查 目 录 》 内 的 计 量 器 具 ,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型 式 批 准 的 , 封 存 计 量 器 具 , 责 令 其 补 办 型 式 批 准 手 续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进 口 额 或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四 条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一 )未 经 批 准 制 造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 销 售 ,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罚 款 。

  (二 )未 取 得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 停 止 营 业 , 封 存 制 造 、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罚 款 。

  (三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而 擅 自 使 用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制 造 、 销 售 计 量 器 具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 销 售 ,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罚 款 。

  (四 )取 得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后 , 其 制 造 、 修 理 条 件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 限 期 整 改 ;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要 求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五 )制 造 、 销 售 未 经 型 式 批 准 或 样 机 试 验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 销 售 , 封 存 该 种 新 产 品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六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制 造 、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经 出 厂 检 定 或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出 厂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出 厂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未 经 检 定 或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销 售 或 交 付 用 户 使 用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 修 理 或 者 重 修 、 重 检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七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 修 理 国 家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场 所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 修 理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五 条 制 造 、 修 理 、 销 售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对 个 人 或 单 位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六 条 已 取 得 制 造 许 可 证 的 计 量 器 具 , 在 销 售 时 , 没 有 产 品 合 格 印 、 证 或 没 有 使 用 制 造 许 可 证 标 志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 销 售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标 准 物 质 的 , 没 收 该 种 标 准 物 质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第 十 七 条 经 营 销 售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的 , 使 用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组 装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经 营 销 售 , 没 收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及 组 装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八 条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证 数 据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一 )未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或 已 经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 新 增 检 验 项 目 , 未 申 请 单 项 计 量 认 证 ,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证 数 据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检 验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二 )已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 限 期 整 改 ,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 停 止 其 使 用 计 量 认 证 标 志 。

  (三 )经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失 去 公 正 地 位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 停 止 其 使 用 计 量 认 证 标 志 。

  第 十 九 条 伪 造 、 盗 用 、 倒 卖 检 定 印 、 证 的 , 没 收 其 非 法 检 定 印 、 证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条 计 量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违 法 失 职 , 情 节 轻 微 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或 由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撤 销 其 计 量 监 督 员 职 务 ;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 徇 私 舞 弊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一 条 负 责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定 型 鉴 定 、 样 机 试 验 的 单 位 , 泄 漏 申 请 单 位 提 供 的 样 机 和 技 术 文 件 、 资 料 秘 密 的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赔 偿 申 请 单 位 的 损 失 , 并 给 予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二 条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违 反 检 定 规 程 进 行 计 量 检 定 的 ;

  (二 )使 用 未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计 量 标 准 开 展 检 定 的 ;

  (三 )未 取 得 计 量 检 定 证 件 进 行 计 量 检 定 的 ;

  (四 )伪 造 检 定 数 据 的 。

  第 二 十 三 条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出 具 错 误 数 据 , 给 送 检 一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其 所 在 的 技 术 机 构 赔 偿 损 失 ; 情 节 轻 微 的 , 给 予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四 条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任 务 的 机 构 无 故 拖 延 检 定 期 限 的 , 送 检 单 位 可 免 交 检 定 费 ; 给 送 检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赔 偿 损 失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

  第 二 十 五 条 同 一 单 位 或 个 人 , 有 两 种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的 , 分 别 处 罚 , 合 并 执 行 。

  同 一 案 件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或 个 人 的 ,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分 别 处 罚 。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 免 予 处 罚 :

  (一 )情 节 特 别 轻 微 的 ;

  (二 )初 次 违 法 , 情 节 较 轻 的 ;

  (三 )认 错 态 度 好 , 能 积 极 有 效 地 配 合 查 处 工 作 的 ;

  (四 )主 动 改 正 的 。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按 规 定 处 罚 幅 度 的 上 限 从 重 处 罚 :

  (一 )屡 教 不 改 的 ;

  (二 )明 知 故 犯 的 ;

  (三 )借 故 刁 难 监 督 检 查 或 检 定 的 ;

  (四 )后 果 严 重 、 危 害 性 大 的 ;

  (五 )转 移 、 毁 灭 证 据 或 擅 自 改 变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计 量 器 具 原 始 技 术 状 态 的 ;

  (六 )作 假 证 、 伪 证 或 威 胁 利 诱 他 人 作 假 证 、 伪 证 的 。

  第 二 十 八 条 围 攻 、 报 复 计 量 执 法 人 员 、 检 定 人 员 , 或 以 暴 力 威 胁 手 段 阻 碍 计 量 执 法 人 员 、 检 定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的 , 提 请 公 安 机 关 或 司 法 部 门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第 二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对 复 议 结 果 不 服 的 ,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对 处 罚 决 定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不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的 ,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三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条 本 细 则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 :

  (一 )伪 造 数 据 是 指 单 位 或 个 人 使 用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 进 行 不 诚 实 的 测 量 , 出 具 虚 假 数 据 或 者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实 际 量 与 标 注 量 不 符 的 违 法 行 为 。

  (二 )出 版 物 是 指 公 开 或 内 部 发 行 的 , 除 古 籍 和 文 学 书 籍 以 外 的 图 书 、 报 纸 、 期 刊 , 以 及 除 文 艺 作 品 外 的 音 像 制 品 。

  (三 )非 出 版 物 是 指 公 文 、 统 计 报 表 、 商 品 包 装 物 、 产 品 铭 牌 、 说 明 书 、 标 签 标 价 、 票 据 收 据 等 。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细 则 由 国 家 技 术 监 督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