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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发布时间: 2019-09-23 09:51 来源: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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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 9月 6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1985年 9月 6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8号 公 布

目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计 量 基 准 器 具 、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和 计 量 检 定

  第 三 章 计 量 器 具 管 理

  第 四 章 计 量 监 督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计 量 监 督 管 理 , 保 障 国 家 计 量 单 位 制 的 统 一 和 量 值 的 准 确 可 靠 , 有 利 于 生 产 、 贸 易 和 科 学 技 术 的 发 展 ,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需 要 , 维 护 国 家 、 人 民 的 利 益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建 立 计 量 基 准 器 具 、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 进 行 计 量 检 定 , 制 造 、 修 理 、 销 售 、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

  第 三 条 国 家 采 用 国 际 单 位 制

  国 际 单 位 制 计 量 单 位 和 国 家 选 定 的 其 他 计 量 单 位 , 为 国 家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 国 家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名 称 、 符 号 由 国 务 院 公 布 。

  非 国 家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应 当 废 除 。 废 除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全 国 计 量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计 量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第 二 章 计 量 基 准 器 具 、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和 计 量 检 定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建 立 各 种 计 量 基 准 器 具 , 作 为 统 一 全 国 量 值 的 最 高 依 据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需 要 , 建 立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 经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主 持 考 核 合 格 后 使 用 。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 根 据 本 部 门 的 特 殊 需 要 , 可 以 建 立 本 部 门 使 用 的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 其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主 持 考 核 合 格 后 使 用 。

  第 八 条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根 据 需 要 , 可 以 建 立 本 单 位 使 用 的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 其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主 持 考 核 合 格 后 使 用 。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 部 门 和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的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 以 及 用 于 贸 易 结 算 、 安 全 防 护 、 医 疗 卫 生 、 环 境 监 测 方 面 的 列 入 强 制 检 定 目 录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 实 行 强 制 检 定 。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者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 不 得 使 用 。 实 行 强 制 检 定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的 目 录 和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

  对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和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定 期 检 定 或 者 送 其 他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第 十 条 计 量 检 定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计 量 检 定 系 统 表 进 行 。 国 家 计 量 检 定 系 统 表 由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计 量 检 定 必 须 执 行 计 量 检 定 规 程 。 国 家 计 量 检 定 规 程 由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没 有 国 家 计 量 检 定 规 程 的 ,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分 别 制 定 部 门 计 量 检 定 规 程 和 地 方 计 量 检 定 规 程 , 并 向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一 条 计 量 检 定 工 作 应 当 按 照 经 济 合 理 的 原 则 , 就 地 就 近 进 行 。

  第 三 章 计 量 器 具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必 须 具 备 与 所 制 造 、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相 适 应 的 设 施 、 人 员 的 检 定 仪 器 设 备 ,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 取 得 《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或 者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企 业 未 取 得 《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或 者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不 予 办 理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三 条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生 产 本 单 位 未 生 产 过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 必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其 样 品 的 计 量 性 能 考 核 合 格 , 方 可 投 入 生 产 。

  第 十 四 条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不 得 制 造 、 销 售 和 进 口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

  第 十 五 条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必 须 对 制 造 、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进 行 检 定 , 保 证 产 品 计 量 性 能 合 格 , 并 对 合 格 产 品 出 具 产 品 合 格 证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制 造 、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第 十 六 条 进 口 的 计 量 器 具 , 必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检 定 合 格 后 , 方 可 销 售 。

  第 十 七 条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不 得 破 坏 其 准 确 度 , 损 害 国 家 和 消 费 者 的 利 益 。

  第 十 八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以 制 造 、 修 理 简 易 的 计 量 器 具 。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必 须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 发 给 《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或 者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后 , 方 可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营 业 执 照 。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范 围 和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章 计 量 监 督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 根 据 需 要 设 置 计 量 监 督 员 。 计 量 监 督 员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设 置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 或 者 授 权 其 他 单 位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和 其 他 检 定 、 测 试 任 务 。

  执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检 定 、 测 试 任 务 的 人 员 , 必 须 经 考 核 合 格 。

  第 二 十 一 条 处 理 因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准 确 度 所 引 起 的 纠 纷 , 以 国 家 计 量 基 准 器 具 或 者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的 数 据 为 准 。

  第 二 十 二 条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证 数 据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必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其 计 量 检 定 、 测 试 的 能 力 和 可 靠 性 考 核 合 格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未 取 得 《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制 造 或 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停 止 营 业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 制 造 、 销 售 未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的 ,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 销 售 该 新 产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第 二 十 五 条 制 造 、 修 理 、 销 售 的 计 量 器 具 不 合 格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第 二 十 六 条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范 围 的 计 量 器 具 ,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者 检 定 不 合 格 继 续 使 用 的 ,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第 二 十 七 条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 给 国 家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第 二 十 八 条 制 造 、 销 售 、 使 用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对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按 诈 骗 罪 或 者 投 机 倒 把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制 造 、 修 理 、 销 售 的 计 量 器 具 不 合 格 ,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重 大 财 产 损 失 的 , 比 照 《 刑 法 》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 对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条 计 量 监 督 人 员 违 法 失 职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 刑 法 》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情 节 轻 微 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决 定 。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也 可 以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

  第 三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对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期 满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 由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国 防 科 技 工 业 系 统 计 量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依 据 本 法 另 行 制 定 。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法 自 一 九 八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