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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 2019-09-23 09:51 来源: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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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条例
实施日期: 1993-11-11
颁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等级: 国务院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运管 
公示类别: 运输行政管理主要执法依据 
具体内容:
              外 商 投 资
          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11日交通部交运发〔1993〕117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的管理,有利于利用外资加速我国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现根据国家有关引进外资的法规及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道路运输业引进外资属限制性项目,必须根据我国道路运输市场需求情况适度发展,有条件地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外商独资经营道路运输业,一般不予批准。
  第三条  凡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汽车旅客运输(含出租汽车客运、旅游客运)、货物运输、汽车维修(含摩托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企业,其项目立项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办的项目必须符合有利于引进发展资金、先进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式的原则。
  (一) 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可优先报批:
  (1) 专业运输企业进行运力结构调整和车辆更新改造的;
  (2) 为提高汽车维修技术水平,改善布局,解决进口车辆维修的;
  (3) 外商对公路及站场等基础设施进行大额投资,要求扩大经营相关运输业的;
  (4) 在老少边穷地区从事经营的。
  (二) 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从严限制:
  (1) 中方合作者以出让运输市场,收取定额管理费的;
  (2) 利用引进外资进口普通车型或旧车、翻新车,不能优化运力结构和提高运力技术水平的;
  (3) 在运力密集地区从事经营的;
  (4) 在已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的地市,申办新的同类企业的;
  (5)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
  第五条  凡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必须已经具有法人资格和从事道路运输业三年以上的经营经验,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相关条件:
  (一) 经营客货运输的,还必须已经拥有营运车辆二十辆以上,并有固定站场设施;
  (二) 经营汽车维修的,还必须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拥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技工;
  (三) 经营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还必须具备与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等条件。
  第六条  外方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固定国籍和合法身份证明;
  (二) 有公司注册证书和有效商业登记证;
  (三) 有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资信证明(包括以合法手段取得的银行贷款),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对该项目投资金额,同时与中方多家企业合营时,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各项目投资总额。
  第七条  凡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其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之内的,须首先经交通部批准立项。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准备好项目建议书、合资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意向书和外方合营者的资信证明等必备文件,由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再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交通行政工作的厅、局、委、办)。
  (二)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原则和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审查意见,行文上报交通部审批。随文上报材料:   (1) 项目建议书;
  (2) 合资意向书;
  (3) 中方合营者营业执照;
  (4) 外方投资者的身份证、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和银行资信证明(包括我国律师事务所确认有效的原文复印件和中文翻译件)。
  接到申报项目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实际情况,分期上报,逐步发展。
  (三) 交通部接到立项报告,经审查同意后,行部文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抄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部门。经审查不同意的,在两个月内函复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四)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它后续手续,最后到当地运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凭证从事道路运输业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各项管理规章,接受交通部门的管理,按审批规定的线路和范围经营,按规定缴纳税费。对违反规定者,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须报交通部核准。
  第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交通部。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