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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19-09-23 09:51 来源: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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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实施日期: 1994-07-18
颁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等级: 国务院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公路 
公示类别: 无 
具体内容: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1994年7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公
         发〔1994〕68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长期、稳定、健康、规范地执行,防止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以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以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可设置站(点)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区超过40km和山岭重丘区超过20km的一般二级公路。
  (二)长度超过300m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超过200m。长度超过500m的公路遂道。  上述公路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拟定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严禁先收费后修建。
  第三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布局,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40km,山岭重丘区不得小于20km。对采用“封闭式”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点)。省际间交界处收费站(点)的设置,须由相邻两省的省级交通部门相互协调,联合设置,对通过车辆一次完成通行费的收缴和标证发放工作。
  不准设立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点)。
  在国道上设置收费站(点),须报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大小相适应。交通量大的,提倡设置自动收费和检票系统,以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  第五条 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需醒目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标牌尺寸为60厘米×40厘米(长×宽)。    第六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做到审批机关公开、收费用途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挂牌上岗、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不断提高工作质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经批准的收费公路上,对不按规定交纳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收费站(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确定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由各省级交通部门按本规定进行调整规范,并于1995年6月底前与本规定接轨。因特殊情况,难于按期接轨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撤并。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由省级交通部门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及其收费站(点)设置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与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宇28号文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