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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市以上交通运输局,广州市港务局:
为推进广东“信用交通省”港口信用体系建设,厅组织制定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港口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4月26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港口信用信息
管理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广东“信用交通省”港口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港口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广东“信用交通省”创建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注册及备案的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管理活动。
港口经营者包括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其中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资质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是指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
相关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应依法取得有关港口从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考核的相关人员以及专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港口信用信息是指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其中,失信行为信息又包括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和一般失信行为信息。
第四条 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港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我省港口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广东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统一对外公布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港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四)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数据标准及要求,完成相关数据交换与对接,实现互联互通。
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依照实施细则,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等工作;
(三)负责核查和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举报信息、异议信息和信用修复;
(四)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信用奖惩管理活动。
第六条 广东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省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港口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执照信息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港口经营资质等行政许可或备案信息;
(三)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港口经营者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相关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等个人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状况、从业资格证书及其注册信息;
(三)从业经历信息;
(四)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是指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影响港口企业经营资质,对企业信用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主要内容详见附表1。
第九条 除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失信行为属于一般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详见附表2。
第十条 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主要内容详见附表3。
第十一条 广东“信用交通省”港口信用信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归集:
(一)基本信息由港口经营者注册地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归集,采用系统对接、数据整体上传等方式导入至广东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良好行为信息由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厅认定的相关港口行业协会分别登录广东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填报;
(三)失信行为信息由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登录广东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填报;
(四)港口信用信息实时动态更新,原则上应当自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填报(行政处罚信息存在行政复议的,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确保信用信息归集及时、完整、准确。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行为实行名单制管理。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通过广东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示,同步推送部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向“信用交通”和“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第十三条 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港口经营者经过处罚之后,允许继续经营的,可以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进入信用修复期,信用修复期为3年(自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3年内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四条 一般失信行为和良好行为实行信用计分制。原始基准分为100分,信用信息内容对应加分细则和扣分细则。良好行为信息对应加分细则,同款行为可以累计加分,平台根据加分分值计算得分,加分细则见附表3;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对应扣分细则,同款行为可以累计扣分,平台根据扣分分值计算得分,扣分细则见附表2。平台以“天”为单位,累计当天实时得分。
第十五条 信用记分周期为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一个周期结束后,根据港口经营者的上一年度的信用得分情况进行基准分再评定。
第十六条 港口信用信息公布实行“动态公布”和“周期清零”:
(一)港口经营者本年度实时的信用信息情况实行“动态公布”,由平台计算其前一天的动态得分情况,并实时公布。
(二)港口经营者上年度的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实行“周期清零”,转为系统档案信息,不计入本年度信用得分。严重失信行为在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后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三)港口经营者信用信息得分情况在60分(含60分)以上只公布分值;得分60分以下统一列为C级,不公布分值。
(四)“严重失信名单”中的港口经营者在未进入信用修复期前,不参与计分。
(五)C级港口经营者的良好行为信息在本年度内不再进行加分。
(六)C级港口经营者第二年的基准分更改为80分。“严重失信名单”中的港口经营者在信用修复期内的基准分为70分,信用修复期满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后,基准分恢复为100分。其他港口经营者的基准分每年都不变,均为100分。
(七)当年新纳入本细则管理范围的港口经营者,按本细则进行计分,当年暂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十七条 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开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广东交通网公开。
第十八条 信用广东交通网提供本省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开及一站式查询服务。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管理实际,实施信用奖惩管理,加强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者信用得分情况应当作为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扩大经营项目、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依据;树立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
第二十一条 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为本辖区内上一年度得分排名前十分之一(不足十个港口经营者时只取第一名)的港口经营者开辟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建立“优先办理、急事急办、预约办理、容缺受理”机制;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等。
第二十二条 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上一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的港口经营者进行诚信约谈,加大检查密度、力度、范围,加强现场核查;对当前港口企业可自行办理事项,如验收、培训、评审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港口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将其纳入联合惩戒名单,充分利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港口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虚假的,均可向相应的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严禁违规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认为广东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的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相应的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行为信息超过处罚期限仍未解除处罚的。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举报信息、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结合实际情况对细则附表的信用信息内容、分值进行年度修正;市级(或市级授权的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提出细则附表修正建议报告,省交通运输厅在每年10月31日前对细则附表决定进行公告并在下一年度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