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交运〔2006〕966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贯彻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部令),进一步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交通厅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三十日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以下简称《维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有关定义
(一)按照维修对象的分类,“其他机动车维修”是指在道路上行驶、从事专项作业的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轮式车辆和拖拉机的维修。
(二)维修救援是指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维修企业,具备24小时维修服务能力,从事机动车拯救、抢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是指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统一管理、提供同类维修技术服务,统一品牌、统一标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作业标准,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经营形式。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是指拥有连锁经营品牌的经营性组织。
二、经营许可
(一)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属子公司性质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属分公司性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向设立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维规》第十七条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查验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给予申请人开具备案证明并抄送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总公司提交的备案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4.经营者凭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分公司设立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备案证明,向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
5.分公司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分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与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联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公司。
(二)从事液化石油气汽车或者压缩天然气汽车维修的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符合《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511)或者《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512)有关专用设施设备、专用场地、通风、消防等规定。
(三)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经营业务范围的需要增设相应的车辆维修检测设备,以适应承修项目竣工检验的要求。申请从事两项以上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维修经营业务的,应根据相应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的需要,增设必要的、与其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停车场和生产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停车场和生产厂房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许可变更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原许可机关作相应变更登记并换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维规》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质量管理
(一)合同维修制度
为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中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据《维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各业务流程,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落实相关责任,建立完善的机动车维修档案和配件维修登记档案,实行合同维修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主动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以减少因责任不清而引发的维修质量纠纷。
(二)维修质量责任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所承修项目的维修质量负责,维修竣工出厂应当由承修单位签发合格证明;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应当签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出厂合格证或合格证明的,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接车。
2.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质量保证期应当在所承修作业范围内予以规定,并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承诺。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根据不同车型、不同作业项目、不同技术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相应作业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维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三)维修质量监督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维修竣工检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规定完成,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未经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不得签发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应存档备查。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应列为行业抽查监管项目,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
2.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管工作。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监督检验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车主或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
3.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另行规定。
四、牌证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各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协调制作、管理;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行制作的,应当在行业协会领取统一编号,监制单位为许可机关。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省交通厅统一开发的软件打印《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省交通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