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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4-02-19 17:15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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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海事局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13年12月17日以粤水建管〔2013〕184号发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的划定,保障防洪、供水、航运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安全,维持水生态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粤水建管〔2012〕172号)、《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SL423-2008)等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规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的划定。

  第三条 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以年度为周期进行划定。

  第四条 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以确保安全、总量控制、计划开采、科学合理为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委托具有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河道演变、工程安全等情况,编制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论证报告,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其中主要河道(指《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河道)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论证报告,并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

第二章 禁采区划定

  第六条 禁采区划定除应符合国家、省和有关部门的禁采规定外,还应充分研究采砂有较大不利影响的河段或区域。

  第七条 下列河段或区域应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围;

  (二)闸坝等拦河水利工程建筑物上、下游各2000米以内的河段;

  (三)特大型公路桥梁、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大型公路桥梁、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中小型公路桥梁、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四)渡口上下游各200米以内的河段;

  (五)码头、港口作业区等临河建筑物上、下游各2000米范围内的河段;

  (六)航道(路)、锚地、停泊区、交通管制区、事故多发区、交通密集区等通航水域范围内的河段;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堤防险段的河段及其上下游各2000米以内的河段;

  (八)供水工程取水口上游1000米以内,下游2000米以内的河段;

  (九)分汊河段汊口和汇合口上下游各2000米以内的河段;

  (十)水文站上游1000米、下游3000米以内的河段;

  (十一)航道整治丁坝上下游100米、坝头50米范围,以及航道护岸堤脚100米范围内;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河床严重下切、深槽迫岸、流势变化较大、河床超深、砂源枯竭等其他应当禁止采砂的河段;

  (十三)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各类自然保护区以及珍稀动物栖息地和繁殖场所,主要经济鱼类的产卵场、重要国家级水产原种场,饮用水源保护区。有特殊需要,经过采砂专项论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可采区划定

  第八条 可采区划定应综合考虑河势、防洪、供水、通航、生态与环境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以及采砂的运输条件等因素,在河道演变与泥沙补给分析的基础上进行。

  划定可采区时,应当加强对河道演变、河床地形和河砂储量及质量的分析、研究,保证划定科学、合理。

  第九条 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态与环境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等基本无不利影响或虽有一定影响但通过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可以克服的区域可划定为可采区。

  第十条 可采区划定应包括该河段年度控制采砂总量,各可采区采砂具体地点、开采范围控制点坐标、可采长度和宽度、采砂控制高程、控制采砂量、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采砂期限等。

  第十一条 河段年度控制采砂总量应综合考虑泥沙补给、河砂储量等因素确定,可适当考虑河段周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原则上不得超过河段年度河砂沉积量。

  第十二条 可采区开采范围的规划布置及其平面控制点坐标的确定,应采用最新的河道地形图。划定的可采区边线应充分考虑与涉河建设工程设施的最小控制安全距离。可采区开采范围的大小,应结合可采区所处河段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第十三条 可采区采砂控制高程应在河道演变、泥沙补给以及采砂影响分析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四条 划定可采区时应当对各可采区的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提出原则性要求。

  第十五条 可采区的开采期限应根据可采区的控制采砂量、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合理确定,且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每个地区划定的可采区数量应当与该地区的现场监管能力相适应。主要河道原则上每个县(市、区)划定的可采区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十七条 对可采区的弃料,应明确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方案不得影响防洪、供水、航运、水生态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临时禁采区划定和禁采期规定

  第十八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洪水、河势改变、防洪工程或涉河建筑物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开采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五章 河道地形监测

  第十九条 水文部门应当对全省主要河道的入、出口及主要水文观测断面的来砂情况进行动态观测分析,为科学论证和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提供依据。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河道进行测量,其中主要河道5~10年应全面测量一次,划定为可采区的应当在可采区上下游各2000米河段范围内进行实测,其他河道可参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