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解读
粤交〔2020〕8号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佛山、东莞市轨道交通局,省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省交通运输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事务中心:
为加强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经省司法厅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12月8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管铁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管铁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铁路建设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际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及我省审核批准的高速铁路和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集团)与广东省联合审核批准并由我省主导建设的铁路等新建、改(扩)建铁路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作的单位及其他与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以及“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总目标是:杜绝生产安全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遏制生产安全较大事故,减少生产安全一般事故。
第六条 承担铁路工程建设任务的从业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设置现场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应当自觉接受国家、省和沿线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的铁路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鼓励和支持在铁路建设工程中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和装备,促进从业单位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章 安全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应当推进安全风险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规避安全风险,降低和减少风险灾害及损失,并高度重视突发性和灾难性风险。根据项目进度,实施风险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范围主要包括高风险隧道、深基坑、高陡边坡、特殊结构桥梁和地下工程、高支模、施工有限空间、邻近铁路营业线及铁路营业线施工、地质灾害及其他高风险工点。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等级根据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后果程度,分为极高(重大风险)、高度(较大风险)、中度(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级别。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高风险工点及风险等级建议进行论证,确定高风险工点及风险等级。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风险管理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职责和合同约定开展相应的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在铁路营业线及邻近营业线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必须遵守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施工方案,并经运营单位审查,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运营单位应加强施工配合、指导和监督。营业线改造过渡工程必须经运营单位安全检查确认、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营。
第三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从业单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铁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标准等要求。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宣贯力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严格落实专人负责管理、维护、保养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结合实际制定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在合同中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约定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加强对从业单位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应当严格按批准工期组织建设,不得随意压缩工期,调整工期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并增加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招标时不得接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投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按规定将批准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并对施工单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其上级建设管理单位(部门)及铁路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重大、复杂、高风险或采用新技术、新标准、新结构、新工艺的工程,在施工前和施工中应组织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和专项技术交底。高风险工点安全专项方案未经建设单位批准的,该工点不得开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高风险工点的管理,落实安全包保制度,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安全管理行为和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记录留存备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因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工作应当达到规定深度,满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需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并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工程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特别应当针对重大、复杂、高风险或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特殊结构的工程,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注明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必要时,由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六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行业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根据铁路建设工程特点,组织、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构建安全管理组织和责任体系,实施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化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按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对本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安全全面负责。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组织制定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等。施工单位项目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工作分工落实相应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特点、安全风险以及施工组织难度,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计划,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或挪作他用。其他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安全费用,应足额、及时落实到位。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高风险工点实施安全风险管理,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报建设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全检算,经技术负责人签字(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并由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操作说明(其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书),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经专人查验。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施工单位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组织工程线施工时,应当执行建设单位工程线安全管理制度,参照营业线运输管理规定建立完善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行车调度指挥系统,规范运输组织管理,加强运输机车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工程线运输安全。
第七章 监理及其他从业单位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负责。
(一)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铁路建设工程标准化管理规定,组建标准化监理部,按合同约定配齐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理人员,配备适合铁路建设工程特点的设施、设备等,建立监理工作标准,编制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实施细则实施安全监理,查验相关从业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参加设计交底和重大方案的安全交底,检查现场人员安全技术交底及实施情况;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及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发出监理指令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三条 其他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一)施工图审核、咨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涉及结构设计安全性、设计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设施进行审核,提出审核、咨询意见,并对审核质量、咨询结果负责。
(二)物资设备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所供应的物资、设备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三)监测、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自身监测、试验检测过程和监测、试验检测结果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或隐患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工程的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督促施工单位根据所承担铁路建设工程的危险源状况、风险类型和等级、可能发生的事故等,有针对性地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建立应急队伍、配备应急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预案的教育培训,并组织检查施工现场应急预案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现场应急物品配置、逃生应急措施落实、应急设备物资储备以及应急演练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因工程质量造成人员伤亡的,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因铁路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各级铁路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铁路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根据项目进度、安全风险等情况,按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加强监管力量。
第五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并以抽查为主。主要内容包括:
(一)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安全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健全,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否依法办理。
(三)铁路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安全施工措施是否按规定备案。
(四)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相关安全问题是否按要求落实整改等。
第五十一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由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实施,可聘请相关业务专家参与。监督人员针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处理,应当按照现行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核批准的铁路建设项目并由其主导建设管理的新建、改(扩)建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国铁集团所属企业代建的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遵守国家、广东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参照执行国铁集团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国家、省、行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