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交〔2025〕1号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局,省公路事务中心、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事务中心、交通运输建设工程质量事务中心、港珠澳大桥管理局,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我省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我厅组织制定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司法厅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25年1月1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鼓励公路工程依法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承包人可依法进行劳务合作,但禁止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分包合同和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格式文本等,动态更新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指导和监督检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省公路事务中心协助省交通运输厅承担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负面清单动态更新调整等行业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地方组织实施的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省道项目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以及其他高速公路施工分包活动的日常检查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项目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县公路机构协助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发包人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进度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工程结算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
第七条 监理人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对所监理合同段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理管理,发现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通知发包人。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项目由投资人组建的项目建设管理法人或受其委托的现场建设管理机构,作为发包人负责项目施工分包活动管理。
第九条 除承包人设立的现场管理机构外,分包人也应分别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现场管理机构应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计价、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工地试验室应由承包人设立并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分包人不再重复设立。
第三章 分包条件
第十条 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中负面清单(见附件1)以外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分包给满足相应条件的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完成。
单位工程设有资质要求的,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条件;其他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具备的条件由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不得进行施工分包。负面清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部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进行动态增补。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或转包,但可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或专业作业资质的劳务合作企业。
第十一条 分包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依法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三)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和辅助设施;
(五)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满足第十条相关规定。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分包人。鼓励承包人以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格式文本)》(见附件2),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农民工工资管理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
第十四条 承包人应在分包工程实施前,将经监理人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内容报发包人书面同意,监理人、发包人应及时认真审查分包合同内容。
分包合同内容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承包人申请。承包人将拟选定分包人的基本资料以及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包括合同额、计量及支付条款、安全生产费、质量保证、农民工工资管理、拟投入的生产要素等材料)和《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审查表》(见附件3),报监理人审查。
(二)监理人审查。监理人对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在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三)发包人审查。发包人应成立分包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明确管理部门,建立《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台账》(见附件4),在5日内将经监理人审查同意的分包合同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五条 承包人应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农民工工资管理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六条 分包人应自行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经承包人审查同意后报监理人书面同意。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自行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人应当服从承包人的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资金使用、农民工工资等的管理。分包人对分包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低于成本价进行分包。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低于成本价分包。
(一)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分包的;
(二)以低于本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量清单单价80%及以下进行分包的;
(三)承包人提取的分包管理费明显高于分包人合理利润水平的。
承包人低于成本价分包的,承包人应向监理人进行书面解释和说明,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其分包合同不予审查通过,由监理人督促改正。
第五章 劳务合作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人(分包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劳务合作企业完成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任务,可参照《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格式文本)》(见附件5)与劳务合作企业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建立《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台账表》(见附件6)。
劳务合作合同的备案由发包人结合项目实际,明确具体备案流程。
第十九条 承包人(分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
(一)承包人(分包人)应加强对劳务合作企业的管理,建立台账。监理人、发包人按规定对劳务合作情况开展检查;
(二)承包人(分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合作企业要做好劳务作业人员的岗前培训教育,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特殊工种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三)承包人(分包人)直接招用劳务作业人员的,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规范劳务作业人员管理;
(四)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企业应按照合同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劳务作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承包人(分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企业的机械设备(含特种设备)进行管理。
(一)承包人(分包人)应加强对劳务合作企业的管理,建立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和管理台账,做好使用、检查、维护、保养等档案记录;
(二)承包人(分包人)应对施工现场机械设备的使用、检查、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定期巡查,检查机械设备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特种设备使用前,承包人(分包人)应要求劳务合作企业提供特种设备基本信息材料(特种设备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以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等“四证”等),报监理人核查,通过后方可使用;
(四)承包人(分包人)应按照“一机一档”的要求,建立特种设备动态管理台账,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记录。
第六章 行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包括母公司承接公路工程后将所承接全部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合同明确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临时工程材料、非构成实体工程材料除外)、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全部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承包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经济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中一人及以上与承包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劳务合作企业承包的范围是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合作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人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的;
(七)施工分包发包单位不是承包人且不属于违法分包的;
(八)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全部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九)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人,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公路工程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企业的;
(二)承包人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的;
(三)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后期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进行分包的;
(四)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五)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
(六)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施工分包违法:
(一)分包合同内容未经监理审查或者未报发包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三)承包人(分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一)劳务合作企业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临时工程材料、非构成实体工程材料除外);
(二)承包人(分包人)未对其合作的劳务作业企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培训和有效管理,由劳务合作企业自行负责施工方案编制以及相关试验检测、工程控制测量、工程档案资料编制、质量安全管理等组织实施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方式。如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予以办理。分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承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承包人应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交工验收证书中明确分包人及其承担的工程内容、工程量、质量、安全等情况。经发包人备案的分包人向承包人与发包人提出业绩证明申请时,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依照分包合同据实共同出具。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施工分包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分包人应严格遵循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承包工程和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分包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承包人、分包人按照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对所承包、分包的工程应单独记账,并按照规定进行核算。
(二)分包结算支付内容应与分包合同内容相符,收款单位应与分包人名称一致,收(付)票据必须合法有效。
(三)分包工程款项应根据实际工程计量进度按期进行结算,不得以预支工程款、借款等名义代替工程款支付;分包工程款应通过承包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不得提取现金支付。
(四)发包人、承包人应对分包人的分包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实施监督检查。
(五)承包人应加强对分包人财务账户的监管,并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
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应当依法对所发包工程项目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企业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相关根治欠薪法律法规和制度措施。
当问题严重且分包人拒绝配合承包人处理的,承包人应报告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将其不良行为作为分包人信用评价等级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分包行为的管理纳入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范围,依照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有权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劳务合作企业相关的合同内容材料等,质量、安全管理和分包管理制度、管理台账文件、资料等;
(二)进入工地现场以及与项目建设管理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提供说明;
(四)查阅分包工程施工方案的审查资料、工程档案、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分包规定的行为;
(六)发现分包工程因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且不能整改到位的,由发包人责令承包人将分包人清退出场,并将其从业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路建设工程从业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并以适当的方式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包人应建立承包人和分包人信用管理台账,及时、客观、公正地对承包人和分包人进行信用评价。
承包人应对分包人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
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信用评价每年一次。由承包人对分包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办法和标准见《分包人信用评价内容和标准》(附件7)。
分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报告承包人的不良行为,可以直接上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应进行核实。经核查属实的,发包人将不良行为作为对承包人进行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分包人信用评价等级分类及对应分值等参照广东省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在开展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时应将达到一定规模的分包工程纳入评价范围,明确承包人和分包人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评价。
发包人应对承包人提交的分包人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于每年3月底以前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信用评价体系进行信用管理。发包人上报评价结果的格式见《分包人信用评价汇总表》(附件8)。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发包人上报的分包人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汇总和审核,并在广东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及信用广东平台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在信用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包人、分包人的违法、违规记录纳入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及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体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由各级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整体结算,由分包人自行编制施工方案和组织完成全部施工作业并能独立控制分包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
第三十六条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分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由劳务企业提供劳务作业人员及所需机具(不限制规模),由承包人(分包人)负责施工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并统一控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主要材料采购、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分包人、劳务合作企业、本单位人员、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等术语含义如下:
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总承包企业。
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劳务合作企业,是指具有施工劳务或专业作业资质的劳务施工企业。
本单位人员,是指本单位与其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划分依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1. 广东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
2.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格式文本)
3.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审查表
4.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台账
5.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格式文本)
6.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台账表
7.分包人信用评价内容和标准
8.分包人信用评价汇总表